(2015)开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住贵州省开阳县。2013年10月29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何某��外出务工回家时,在其家门口遇见平时与其父母有矛盾的邻居张某某,随即上前与张某某理论。在被害人张某某置之不理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某某动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脸部及肩部,并用手抓住被害人张某某的头发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倒地,致被害人张某某因钝性外力致腰3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因钝性外力致左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赔偿款4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尚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王某、王某某���证词、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6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草图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跃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