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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执民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夏健香与韦柳菊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健香,韦柳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温执民字第353-2号申请执行人:夏健香,女,194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执行人:韦柳菊,女,1984年3月6日出生,壮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申请执行人夏健香与被执行人韦柳菊刑事附带民事��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夏健香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3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划拨的执行款70508元,经查询房产登记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韦柳菊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韦柳菊没有任何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韦柳菊尚欠申请执行人夏健香人民币159492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韦柳菊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健香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浙温执民字第35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一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晓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