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曾都执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金兰返还原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兰,随州市南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曾都执字第00257号案外人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北郊办事处星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社区一组。申请执行人张金兰,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随州市南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社区一组。法定代表人代义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金兰与被执行人随州市南吉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南吉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星光社区)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星光社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中国银行原随州市支行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未经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2.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2)执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将原星光村委会(现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社区居委会)列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3.张金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即未办理集体土地征用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拍卖土地时未通知异议人,且张金兰取得涉案土地及房产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故张金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其社区所有。请求依法中止本案的执行,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本院查明,2004年6月,张金兰在银行委托拍卖资产时购买座落于星光社区一组的房屋一幢。2006年2月20日,张金兰申请随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为1416.57平方米、房屋位于曾都区北郊星光社区、用途为办公。张金兰购买上述房屋后,南吉公司已实际交付其中的第二层,其余四层至今未交付占用至今。随州大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南吉公司占用张金兰所有的房屋租金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意见为:房屋1层,每年租金28319元;2层,每年租金10404元;3、4、5层,每年租金8670元。南吉公司占用的1、3、4、5层房屋每年租金合计54149元,折算每月房屋租金损失为4512.4元。张金兰取得房屋所有权至评估时,已有75个月(2006年2月20日至2012年5月24日),累计租金损失为338430元。我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1)曾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随州市南吉服饰有限公司将其占有的张金兰房屋返还给张金兰;二、随州市南吉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张金兰房屋租金损失338430元。(2011)曾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12年9月15日立案执行,2012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南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南吉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南吉公司未履行。2013年3月15日本院发布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南吉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前将所占有的申请执行人张金兰的房屋交还申请执行人张金兰,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后案外人星光社区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中查明,2004年8月6日,中国银行原随州市支行委托武汉市天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资产时张金兰以最高价竟得,购买了座落于北郊星光村一组的房屋,星光社区为张金兰协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2月20日,随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房产证,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北郊字第××号。2004年8月6日,北郊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张金兰、吕国运、刘关宏、王茂秀(乙方)签订购房协议,内容为:“乙方在2004年8月以招拍方式购买北郊星光社区居委会一组房屋一栋,占地面积为318.4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为乙方四人出资,为了理顺产权关系,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将进行产权分割。二、购买后乙方四人分别按照79.6㎡进行产权平均分割。三、分割费用按乙方四人各自产权的比例进行分摊自付,四人不得有任何经济纠纷。四、以上协议签定后,甲、乙方自觉遵守,不得违约。若有一方违约,按其产权的百分之二十扣除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四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7年10月22日,张金兰、吕国运等4人向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北郊国土资源所申请变更上述土地使用权获准。2007年10月15日,张金兰、吕国运、刘关宏、王茂秀分别交纳土地出让金17712.50元。2008年1月3日随州市人民政府为张金兰颁发了随国用(2008B)第1号土地使用权证。地点:北郊星光村一组,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79.6㎡。2008年1月6日,随州市人民政府为吕国远、刘关宏、王茂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2、3、4。2008年元月3日,张金兰分别与刘关宏、吕国远、王茂秀签订购房协议,现列举张金兰与刘关宏协议内容:“甲方张金兰,乙方:刘关宏,乙方于2004年8月以招拍方式购买北郊星光社区居委会一组房屋(占地面积为79.6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商定达成以下协议:1、因乙方当时为借款买房,现无力偿还,再加上邻居地不易管理,为缓解资金困难问题,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愿意将7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方,其价格为3.6万元,款一次性付清。2、甲方购买后,产权的各种过户费用自己承担。乙方只提供相关手续。3、以上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若有一方违约,赔偿一切经济损失。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办证机构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的地方,双方协商另行解决。张金兰与吕国远、王茂秀的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一样。2010年5月20日,张金兰办理了随国用2010B第681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81.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土地是经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合法有效,并为张金兰颁发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张金兰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星光社区系自愿协助办理并进行了盖章确认,该产权属合法取得。案外人星光社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审判长  余晓冬审判员  罗立付审判员  吴明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峥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