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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胡敏、胡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某与胡某预谋实施盗窃,当天18时许,两人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店某某某某小区某栋楼顶,由胡某翻入该栋某单元某某某某号房屋内,盗得华为、联想手机各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两人携带盗窃所得财物逃离,并将其中联想手机、宏基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600元。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胡某,胡某挡获,并从胡某身上查获盗窃所得华为手机。根据两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查获已销赃的联想手机。查获的二部手机已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盗窃所得华为手机846元、联想手机195元、宏基笔记本电脑9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有多次前科,且此次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据略去)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经济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二被告人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严素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