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33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8年12月17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无培养起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以打工为名,不尽家庭责任,孩子上学及家庭负担有原告一人负责,现在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被告我行我素,双方常年分居,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不顾家庭,原告一人在家生活度日如年,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育,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育,抚育费依法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证明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证人连某某(系原告之母)、武某某(系原告的弟媳)出庭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不在家,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做有效证据使用。因证人连某某、武某某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据3的效力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8年12月17日生育次子王某乙。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李某某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泽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