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韩绍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绍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151号罪犯韩绍备,男,汉族,小学文化,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常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绍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18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4月16日、2012年4月20日作出(2009)、(2012)宁刑执字第2421号、第30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韩绍备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韩绍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韩绍备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已缴纳全部罚金。该犯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因违纪受到警告处分。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绍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纪,受到警告处分,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绍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