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上午11时20分许,仙居县公安局下各派出所民警郑明政、蒋海兵等人在本县下各镇政府处置警情时,口头传唤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的陈某乙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陈某乙妻子)为阻止民警传唤陈某乙,不顾现场民警劝阻,采用拉扯、殴打等方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顾某、项某、应汉记、杨某、张某、郑某、滕某等人的证言,出警经过,仙居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