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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柏春明诉蒋业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春明,蒋业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907号原告:柏春明,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业权,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春明诉被告蒋业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应、被告蒋业权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春明诉称:原告在舒城县五显镇鼎欢隆制衣厂上班,月工资2155元,并在五显镇街道购有房屋。2013年11月11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自行车正常行驶,被从后面同向行驶的摩托车追尾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没有报案。原告被先后送往舒城县五显镇医院、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内固定手术后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后又在舒城县五显镇住院治疗,医疗费用20000元均由被告支付。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在舒城县五显医院达成书面协议,原告以后治疗及护理均由被告负责,以后赔偿事宜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在家卧床休息八个多月,自理能力受限,至今仍需要他人照料。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6940元,护理费888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计42290元。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现无法确定,待其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原告柏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三、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案一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股骨颈骨折,在该院行多钉内固定手术,住院14日的事实;四、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骨折(囊内)术后,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及住院相关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六,安徽鼎欢隆工资表四项,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两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11月11日在安徽舒城鼎欢隆制衣厂上班,月收入2245元的事实。被告蒋业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有异议,原、被告的车辆并没有擦碰,被告出于善意带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所有的治疗、护理及交通费用都是被告垫付的,而且原告还向被告借了大笔现金,要求一并解决,协议是由于原告到被告家闹事,在被胁迫的状态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必须从总额中扣除,另申请对证明中的营业执照及印章请求证据保全。被告蒋业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不在集镇规划内,属农村住房的事实;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舒城县五显镇鼎欢隆制衣厂经营场所在农村的事实;四、收条三张,领条一张,被告出具的付款条具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2029.74元的事实;六、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二份,证明原告将垫付的医疗费用报销6462元,此款由原告领取的事实;七、交通费票据十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复查的交通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总计支付交通费2140元的事实;八、原、被告2014年9月25日签订柏春明因交通事故涉及其护理费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以前原告由被告负责护理,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至八月底原告由其母亲护理,每天50元,合计12000元,已付5700元,下欠6300元,其中20天内预付2300元,下余4000元待原告母亲护理结束后一次付清,二次手术护理费经原、被告协商为24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付清的事实;九,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三期”、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150日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持有异议,是在原告及家人胁迫下签订的,违背了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五交通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都是被告垫付的,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元。对证据六持有异议,认为其工作地点及购买住房均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其居住工作地点并非其户籍所在地,生活来源于集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四、五、六、七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持有异议,认为工厂及住房虽属农村,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务农产业,原告家庭收入也来源于非农产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尚有4000元护理费,及二次手术护理费2400元没有支付,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九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不止5000元,且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赔偿,对鉴定结论中的“三期”依法予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5时40分左右,被告蒋业权驾驶摩托车与同向行驶原告柏春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柏春明受伤,原、被告均未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柏春明被送到舒城县五显镇中心卫生院,于2013年11月11日至12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行闭合复位多钉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被告蒋业权支付舒城县五显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药费209.80元,支付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9元,住院结账医药费1279.86元,支付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431.60元,住院结账医药费20099.48元。从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补贴6462元,由原告柏春明领取。原告柏春明出院后对其护理,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2014年正月以前,由被告蒋业权负责护理,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至八月底由原告柏春明母亲负责护理,每天50元,合计12000元。被告蒋业权已支付护理费8560元,尚欠4000元未付,二次手术护理费2400元,因原告柏春明未做手术,约定2014年11月30日付清也未支付。被告蒋业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柏春明生活费、营养费1500元。原告柏春明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复查,被告蒋业权支付交通费2140元。2014年10月13日经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柏春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囊内)术后,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二次手术相关费用15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柏春明支付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受理后被告蒋业权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柏春明休息期36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护理期150日左右。原告柏春明受伤前在舒城县五显鼎欢隆制衣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148.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达成协议,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应属机动车辆,应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计3120元。护理费计7084元,应扣除被告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以前的护理时间80天,计7084元,误工费25785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计37539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营养费1500元,原告已经领到新农合医保补助6462元及被告自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之后支付的护理费8560元,尚需赔偿21017元。因原告医疗尚未终结,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用无法确定,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业权赔偿原告柏春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10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原告柏春明负担1657元,被告蒋业权负担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树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