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祖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祖权。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祖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何祖权接到刘某要求购买50元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携带毒品氯胺酮到防城区防城镇二桥东路河西湾公馆楼下出售给刘某。当其将1小包净重0.8克的毒品氯胺酮递给刘某,收取刘某100元并准备找补50元钱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还从何祖权身上缴获1小包净重1.2克的毒品氯胺酮。以上事实,被告人何祖权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核称笔录(附指认毒品核称、毒资照片),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东兴市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63号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何祖权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祖权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祖权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祖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祖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耀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