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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马飞,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浑源县。委托代理人白金丽,女,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大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金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4时13分许,李永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7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S29呼朔高速公路(西幅)27KM+800M处与柴勇驾驶的冀FF0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勇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73969元、施救费220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合计989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车损鉴定超过车辆的实际使用价值,不予认可,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太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77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7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2014年9月15日4时13分许,李永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7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S29呼朔高速公路(西幅)27KM+800M处与柴勇驾驶的冀FF0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主张车损为73969元,评估费30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票据确认原告车损为73969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主张本车的施救费6000元,拖吊费16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救援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98969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77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其它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8969元。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飞98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137元,其余113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郑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