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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谈某某驾驶五菱牌鲁AF05**小型面包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还乡店桥东侧100米处时与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A812**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报警,被告人谈某某在现场等候。经检验,被告人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mg/100ml。后谈某某承担宋某某修车费用并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宋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赔偿���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得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延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