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方×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华昌,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10月2日我与方×登记结婚,2006年8月儿子方x1出生。婚后方×不专心工作,不久即待业在家,全部生活费用靠我工作维持。方×生性孤僻易怒,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1年8月分居至今,孩子一直由我独自抚养。方×只顾自己玩乐,不履行丈夫和父亲责任,令我无法承受。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方×承担供暖费4039.2元、房费6368.5元;3、儿子方x1归我抚养,方×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4、方×返还我借款2万元;5、诉讼费由方×承担。方×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破裂是因为赵×酗酒,经常无理取闹并对我使用暴力。我要求孩子由我自行抚养,赵×无需给付任何费用。男孩随父亲生活从生理上、心理上都更有利、方便。赵×从未与孩子沟通,都是逼迫孩子做事情,不理会孩子的想法。赵×性情暴躁,做事极端而且酗酒,其没有正式工作,其父母也不喜欢孩子。我现在经济条件虽不是很好,但我父母将出租一套房屋的租金交给我使用,我也做些小生意,我们都喜欢孩子,可以给孩子正常的生活空间。孩子所上小学也是我户口所在地区的学校,孩子随我不会影响学习。分居期间赵×向孩子灌输错误思想,诋毁我,阻止孩子见我及我父母,但我不会阻断孩子的亲情。双方名下无房产,婚前我出资装修并购买家具、家电,家具家电现都在赵×处。婚内我按月支付赵×生活费(包括房租),从未干涉过其收入,我可以不要任何婚内财产。另外,赵×处有我家人寄存的LG音响一套,应予返还。我不认为有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方×自行相识,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8月13日生育一子方x1。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2月18日,双方签署分居协议,约定分居时间至少24个月,期间赵×住自家房产,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个人使用物品归个人所有,期满后x室内物品归赵×所有,在赵×不需要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处理;双方个人名下财物、个人取得的财物及收入归各自所有,不为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产生的债务归自己承担;分居期间孩子暂定由赵×抚养,方×每月可有四天探视权,并负责孩子学习费用、医疗费用以及其它生活费用共每月1000元;分居结束时间由双方协商而定。双方自2011年2月起分室居住,自2011年8月13日至今分居两地。双方分居后,方x1与赵×共同生活。赵×目前每月收入3000元。方×无固定工作,原审庭审中其称自己做生意再加上父母给的房屋租金,平均每月收入三、四千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此外,方×表示婚前其购买的家具、家电现在赵×处,其同意均归赵×所有,但要求自赵×处取回亲戚寄放的一套音响。赵×认可音响现在其处,并同意交付方×。双方均同意自行交接音响。赵×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2万元,系向其父母所借,但仅提交银行存款凭证佐证。该凭证记载2006年6月16日,方×工商银行账户存入2万元。方×对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其名下银行卡很多都在赵×手中,否认双方有此笔债务。赵×明确所主张的供暖费、房费系2003年10月至2011年8月双方所住房屋产生的费用,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各负担一半,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同时,方×提交收条,以证明其曾向赵×支付生活费。收条记载自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方×共向赵×支付生活费16600元。赵×认可收条真实性,并称结婚后家庭开销长期由其一人承担,当时方×想离婚才给其生活费。方×还提交检讨书和录音,以证明赵×酗酒、打孩子、阻止其见孩子,不适于抚养孩子。其中检讨书是赵×2005年4月22日所写,其上写道:“老公:我向你保证:第一、……第二、不喝酒闹事……”。赵×认可检讨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方×辞职后不上班,有一段时间其心情不好故在家喝点酒。对于录音,赵×称是节选,方×只录了其发脾气的部分,其中有两次都是关于让孩子承认错误这一问题而发的脾气,下班后照顾孩子很累有时也会因一些事情发脾气,而且其都是忍着心疼空着手心打孩子,方×是刻意录音。此外,赵×提交家中门被砸坏的照片,以证明方×性情暴躁。方×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称其砸卧室门是因为赵×打孩子,其为了进去救孩子。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赵×与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长期分居,以致影响夫妻感情。现赵×起诉离婚,方×亦表示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准予离婚。子女抚养一节,鉴于方x1尚年幼,双方分居后其一直随赵×共同生活,而且方×目前无固定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方x1由赵×抚养为宜,抚育费基于孩子的生活、教育需要,根据双方此前签订的分居协议以及方×自述收入情况依法判定。方×所提交的检讨书和录音,不足以证明赵×酗酒、实施暴力、不适宜抚养孩子,但作为直接抚养孩子一方赵×更应以身作则,为孩子树立良好的榜样并采用科学的方式方法与孩子沟通、进行教育。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可协议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赵×依法应予协助,不得无故阻止方×探望孩子。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且均同意方×自赵×处自行取走亲戚寄放的音响一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赵×主张方×负担一半供暖费、房费并称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2万元,虽提交存款凭证,但不足以证明此笔款项系借款,故法院不予采信。赵×要求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与方×离婚;二、婚生之子方x1由赵×抚养,方×自二○一四年九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一千元至方x1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方x1由方×抚养,赵×按“分居协议”支付抚养费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赵×承担两审诉费。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赵×酗酒、虐待婴幼儿是认定事实错误,以赵×有固定工作、方x1之前随赵×共同生活等为由判定方x1由赵×抚养属偏袒赵×。赵×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方x1抚养权的判定,请求驳回方×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分居协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本院围绕方×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婚生之子方x1由赵×抚养是否正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赵×、方×在分居后的很长时间内,方x1一直随赵×共同生活以及方×目前无固定工作、赵×的工作相对稳定等客观情况,认定方x1由赵×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并无不当。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所提交的检讨书和录音等证据,确实不足以证明赵×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亦无不妥。本院需重申的是,方×、赵×作为父母,双方均应从自身做起,从有利于方x1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积极为其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以促进其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赵×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