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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鹏、王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鹏,王振华,李庆风,邵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机构代码70614978-Ⅹ。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姚明阳,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田鹏,居民。被告王振华,居民。被告李庆风,居民。被告邵强,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鹏、王振华、李庆风、邵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鹏到庭参加诉讼,王振华、李庆风、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田鹏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灯具,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振华、李庆风、邵强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田鹏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结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振华、李庆风、邵强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振华、李庆风、邵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责任。被告田鹏辩称在借款及三个保人担保是事实,借款用来经营灯饰,现在生意不好,钱都压在货上。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振华未答辩。被告李庆风未答辩。被告邵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3038,被告田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灯具,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利率月息10.75‰。被告王振华、李庆风、邵强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田鹏结息至2013年7月20日,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振华、李庆风、邵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田鹏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振华、李庆风、邵强自愿为被告田鹏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田鹏偿还给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75‰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振华、李庆风、邵强负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代理审判员  孔 夏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