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赵贵江、蔡方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蔡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蔡XX,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4)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蔡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珂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XX、蔡XX经事先合谋盗窃二人所务工的翔安区内厝镇莲前村蔡塘桥梁东端海翔大道在建工地上的螺纹钢筋(直径16mm)后,由被告人赵XX在位于国道324线往泉州方向100米处道路北侧的一家废品收购店等候,由被告人蔡XX驾驶工地上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工地上的螺纹钢筋约950斤并运至上述废品收购店进行销赃,卖得赃款约人民币760元(币种下同)。2014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XX、蔡XX经事先合谋又采用上述方式先后两次盗得工地上的螺纹钢筋共计约1975斤,并至上述废品收购店进行销赃,卖得赃款共计约1580元。三次销赃所得被告人赵XX、蔡XX各分得1500余元和700余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共计人民币4290元。2014年9月10日,工地项目部人员发现钢筋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蔡XX有犯罪嫌疑。被告人蔡XX在工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日,被告人赵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三轮摩托车等物证及照片,证明、收条、谅解书、委托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沈XX、谢XX的证言,被告人赵XX、蔡XX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蔡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