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务农。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其暂住所行驶至本区施河镇匡庄大桥路口处时,因琐事与村民匡某发生纠纷,后匡某报警。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因被告人万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查获。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9mg/lOO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路线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查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呼气检测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