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爱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爱林,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湖,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爱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爱林及其辩护人李海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上午6时许,阮某清因嫌郑某开“塔吊”进度慢,且经常帮别人吊货物,影响其工程进度,与郑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被告人于爱林见状后指责阮某清,也与阮某清发生纠纷并扭打,后三人被旁人劝开。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爱林与郑天要、程相飞(均已判决)等人在苍南县灵溪镇华府三期工地下班后,在往工地食堂的路上与阮某清相遇,因被害人阮某清持石块砸向被告人于爱林,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于爱林与郑天要、程相飞便冲上前对被害人阮某清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阮某清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清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大量蛛血,脑室压缩,脑肿胀,脑挫裂伤出血,枕骨及颅底骨折等严重颅脑损伤,两肺挫伤,伤势程度达重伤。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神经专科情况、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证人吴某甲、黄某、高某、樊某、马某、郑某、徐某、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郑天要、程相飞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爱林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爱林仅因琐事纠纷而结伙殴打致被害人严重受伤,且对民事部分未作赔偿,应从严惩处;但考虑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于爱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爱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城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