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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凯森与赵振羊、杨文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王凯森。委托代理人陈健、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羊。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亭。委托代理人张明利,河北沧州益民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洪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沧州市园林绿化局干部。原告王凯森诉被告赵振羊、杨文亭、沧州园林服务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凯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超,被告赵振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长民,被告杨文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利,被告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马永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森诉称,2014年4月13日下午,原告与同学一起去沧州市人民公园游玩,原告在参加被告杨文亭经营的卡丁车项目活动时,被被告赵振羊驾驶的卡丁车撞击,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接受治疗。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振羊、杨文亭、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514.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振羊辩称,1、自己2014年4月13日下午在被告杨文亭开办的人民公园卡丁车项目参加卡丁车活动,自己按照规定的路线进行操作,由于原告行为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所受伤害为安全带勒伤,被告杨文亭、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文亭辩称,1、原告的伤害系由被告赵振羊造成,与自己无关,应由被告赵振羊承担赔偿责任。2、自己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辩称,沧州市人民游乐园按照沧州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行使相关游乐建设项目的业主职权。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各个游乐项目具体业主和经营人。与被告杨文亭签订游乐设施占地合同,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为杨文亭,应由被告杨文亭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清单一份、收费明细一份、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16550.96元、医院胶片拍摄票据一张84.15元、赵县高村建红诊所出具原告出院后服用活血化瘀的药物证明一份490元。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3天。2、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300元。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凯森右锁骨骨折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王凯森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5000元。4、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日。5、护理费用8506.4元,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收入42532元÷365×60天=6991.56元;另原告王凯森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苏建红、舅舅苏学军二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当按照二人计算,即在住院期间增加一人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收入42532元÷365×13天=1514.84元;二项合计8506.4元。6、沧州医专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9月起在沧州医专读书,现在是大学二年级学生。7、原告伤残赔偿金45160元,王凯森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户口22580×20×10%计算为4516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9、鉴定费票据2000元。10、交通费700元,票据六张。11、其他损失923元,原告提交住院期间在医院餐厅、老地方餐馆支出的用餐费用票据八张。以上各项共计88514.51元。被告杨文亭质证称,1、对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鉴定费均无异议。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8日84.15元的票据不能证明是这次受伤,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出具的490元药费证明不予认可。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5、对于原告提交的餐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6、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只认可一人护理。对于交通费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受伤期间为王凯森服务支付的费用,不认可。7、对于伤残赔偿金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赵振羊质证称,1、鉴定结论中不应有营养期,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用不应当按照在岗职工计算。2、对于原告出具的赵县高村建红诊所出具原告出院后服用活血化瘀的药物证明不予认可。3、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学生,没有收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住院票据、住院明细同被告杨文亭质证意见。被告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质证称,1、交通费用我们认为应当由法院酌定。2、护理情况按照鉴定意见。3、医院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提交2012年9月27日与被告杨文亭订立的《游乐设施占地合同》一份,证明在该合同中规定了设备的投资、所有权、经营收益、安全责任均由被告杨文亭一方独立承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凯森质证称,该合同仅是被告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与被告杨文亭之间达成的合同,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免除被告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的责任。被告杨文亭质证称,1、我方向被告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交纳服务费用,属于有偿占地。2、卡丁车项目是被告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允许我方使用的。3、被告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对我方的经营负有监督责任。被告赵振羊质证称,被告杨文亭没有任何开办卡丁车项目的手续,被告沧州市园林中心没有尽到审查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下午,原告王凯森与同学一起去沧州市人民公园游玩。原告参加被告杨文亭经营的卡丁车项目活动,在其驾驶卡丁车的场地转弯处,被被告赵振羊驾驶的卡丁车撞击,导致原告被卡丁车安全带勒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13天,共花去医药费16635.11元,其中被告赵振羊垫付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0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凯森右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王凯森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为4000-5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未获得被告赔偿,以至成讼。原告要求被告赵振羊、杨文亭、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赔偿医药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等共计88514.51元。又查明,沧州市人民游乐园是按照沧州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在沧州市人民公园而建,按照职能划分,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代表政府行驶相关游乐园建设项目的业主的职权,通过公开招标程序来确定各个游乐设施的具体的业主和经营人。2012年9月27日,被告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与杨文亭订立游乐设施占地合同,约定包括杨文亭在内的经营业主,是每个游乐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经营管理人、收益人和安全责任人,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为杨文亭,该合同规定杨文亭应当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并且约定治安保卫自负,如遇人身伤亡以及地震、刮风、倒塌、坠落等灾害或事故造成损失,均由乙方杨文亭自负。被告杨文亭在实际经营卡丁车游乐设施项目后一直未到工商部门登记字号。本院认为,原告王凯森与被告赵振羊、杨文亭、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系因卡丁车撞击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以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有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记载金额为16550.96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拍片费用84.15元亦是在该医院就诊时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但赵县高村诊所出具的活血化瘀药物证明490元,因不能证明与受伤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13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已经调整至100元/天,但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在伙食补助费调整之前,所以本院认为其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650元。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60元。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0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凯森右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王凯森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为4000-5000元。该鉴定虽然被告赵振羊质证有异议,但是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用每按照30元计算为1800元。依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的年收入42532元/年÷365天×60日计算为6991.56元。虽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苏建红、舅舅苏学军二人护理,但是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一人护理即可,因此,对于原告关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鉴定结论,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赵振羊、杨文亭均主张按照原告户籍登记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证明,原告为该校大二学生。各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的学生身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均收入22580元×20年×10%计算为45160元。依鉴定结论,王凯森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为4000-5000元,本院酌定4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另有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因原告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此,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0996.67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在参加被告杨文亭经营的卡丁车项目活动中受到来自后方被告赵振羊驾驶的卡丁车撞击后,导致原告受伤,并产生损失。本院认定原告本人无过错责任,被告赵振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杨文亭作为卡丁车项目的经营者,对于参与卡丁车活动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杨文亭作为经营者提示原告系上卡丁车安全带,但对被告赵振羊驾驶速度过快,撞击后可能导致人体受伤未尽到提示义务,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是游乐设施项目的场地业主,系经招标与被告杨文亭订立游乐设施占地合同,虽不参与经营,但负有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对原告损害赔偿由被告赵振羊、杨文亭、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按过错责任比例5:3:2进行分担,由被告赵振羊赔偿原告40498.3元,由被告杨文亭赔偿原告24299元,由被告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赔偿原告16199.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羊赔偿原告王凯森各项损失共计4049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文亭赔偿原告王凯森242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王凯森1619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2元,由原告王凯森负担100元,由被告赵振羊负担956元,由被告杨文亭负担574元,由被告沧州市园林服务中心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褚运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