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君金与江苏盈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君金,江苏盈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君金。委托代理人吴中明(系上诉人吴君金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盈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178号611-1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君金与被上诉人江苏盈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2014)钟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君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吴君金诉称,2013年1月至12月,盈方公司拒绝与吴君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吴君金向钟楼区人社局投诉,盈方公司才答应签订合同,并复印一份给人社局,人社局又复印一份给吴君金,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是禁止这样做的,因此,盈方公司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支付吴君金双倍工资24750元。现吴君金不服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盈方公司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盈方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支付吴君金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4750元。盈方公司辩称,盈方公司和吴君金先后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是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同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虽然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有迟延,到2013年4月22日签订,但并非如吴君金所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吴君金在盈方公司处工作期间均有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按签订时间2013年4月22日计算,吴君金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经超过,请法院驳回吴君金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吴君金于2012年11月入职盈方公司处从事电子工程师工作,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书吴君金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盈方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加盖其公司印章。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4月22日,吴君金与盈方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没有约定试用期。该份合同中,吴君金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盈方公司仅加盖印章,未标注时间。审理中,对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书,吴君金无异议;对第二份劳动合同书上的吴君金签名亦无异议,但认为盈方公司未将合同送达给吴君金,应从吴君金拿到劳动合同之日起往前推5个工作日,算做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但吴君金在2013年没有拿到这份合同,故要求盈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4年5月23日,吴君金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盈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750元。2014年7月10日,常州劳动仲裁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吴君金的仲裁请求。吴君金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之间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已于2013年4月22日经吴君金签字及盈方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即便如吴君金所述盈方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吴君金,也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非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故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因盈方公司已与吴君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吴君金要求盈方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吴君金主张的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21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吴君金于2014年5月23日向常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君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君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对帐时发现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为此发生激烈的口角冲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劳动合同,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被上诉人表示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也不补缴,但可以从7月份起缴纳社会保险,愿意干留下,不愿意干走人。当时上诉人没有一点证据为自己维权,被迫接受被上诉人的条件。在原审法庭辩论时,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及法官强调直到今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劳动合同文本。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上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订立了劳动合同根本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24750元。被上诉人盈方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吴君金认可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上“吴君金”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上诉人签字时被上诉人并没有盖章,且劳动合同上除填写了劳动合同期限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后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期限有误收回了该合同,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但至今没有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因此该份劳动合同实际上并没有签订。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签订了该劳动合同,应当在5日内将该劳动合同交付上诉人一份,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认定双方未签订该劳动合同”。对此,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上既有上诉人的签字,也加盖了盈方公司的印章,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成立。且该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交付上诉人并不是判断合同是否签订的标准,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合同文本交付上诉人为由主张双方未签订该份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以双方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因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其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等情形,故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该部分双倍工资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未交)由上诉人吴君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扬飞审 判 员 奚 旭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