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7月7日出生。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于2013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烟草专卖局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丁维俞,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丁维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具体情况如下:(一)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重庆市某甲区一小卖部,以人民币420元/条的价格将2条中华(硬)卷烟销售给该小卖部老板王某某。(二)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重庆市某乙区一烟店,以人民币635元/条的价格将5条中华(软)卷烟销售给该烟店老板孟某某。(三)2014年8月7日1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某乙区曹某某住处楼下抓获了曹某某,并当场从其车内查获40条中华(软)卷烟、100条中华(硬)卷烟,另从其住处卧室壁柜内查获12条中华(硬)卷烟。经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核定,上述查获的中华(硬)卷烟价格为450元/条,中华(软)卷烟价格为700元/条。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别检验委托书、鉴别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人陈某某、孟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卷烟152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浩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