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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犯抢劫罪,2003年6月9曰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2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窜到北海市海城区外沙五巷99号刘某乙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及一台白色爱立信手机。(二)2012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窜到北海市海城区平安街一巷94号何某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以及一台黑色戴尔牌手机(价值1688元)。(三)2012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京华路怡海地苑别墅2幢李某家中,盗走一台黑色三星牌手机(型号:I9001;价值1440元)。(四)2012年5月10曰,被告人王某窜到北海市广东路光远花园B区1幢黄金凤家中,盗走一台三星牌手机(型号:I579;价值998元)。(五)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窜至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汉隆公寓D栋1单元301室郑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0元。上述赃物手机及赃款均被被告人王某销赃及挥霍。2014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北海市北部湾西路城市便捷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上,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五次,盗窃数额为18126元及一台白色爱立信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记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林某、罗某、伍某、黎某、刘某甲证言,被害人何某、黄金凤、刘某乙、李某、郑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手印鉴定书,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涉案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8126元及赃物手机台,分别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刘祥松1000元及赃物手机一台、何家盈4688元、李蔚1440元、黄金凤998元、郑观养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