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潘某某,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强、人民陪审员赵钦德、王从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5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双方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黄甲,现年19岁,在仁怀市第四中学(仁怀市鲁班四中)高中三年级读书;长女黄乙,现年15岁,在仁怀市小湾中学读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最近三、四年来,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参与赌博,乱搞男女关系、吸毒、诈骗,未对家庭和子女尽到应有的责任,经原告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长期在外,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育子女黄甲、黄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夫妻双方所有的共同财产(包括入股乡词茶山的股份、房产、田土等)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外所欠外债由被告自行承担,4、由被告支付原告青春损失费人民币8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黄甲生于1995年12月20日,长女黄乙生于1998年7月18日,现黄甲在仁怀市第四中学(仁怀市鲁班四中)高中三年级读书,尚未独立生活,黄乙在仁怀市小湾中学读书,尚未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之初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参与赌博,乱搞男女关系、吸毒、诈骗,对家庭和子女未尽到应有的责任,经其规劝被告未悔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长期在外,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因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未能调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明、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仁怀市九仓镇筲箕湾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5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止,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但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之规定,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黄乙,其尚未成年,尚在读书,未独立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原、被告依法都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就子女黄乙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结合子女黄乙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的实际及原告自愿要求对其进行抚养的诉求,以及黄乙自愿随原告一同生活的意愿,为有利于子女黄乙的健康成长,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黄乙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黄甲,其虽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尚未独立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二)尚在校就读的”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及黄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黄甲在校就读期间,原、被告依法仍应对其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在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就子女黄甲在校就读期间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现结合原告自愿要求对其进行抚养的诉求及黄甲自愿随原告一同生活的意愿,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黄甲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子女黄乙、黄甲的抚养费给付问题,被告未到庭,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有关子女抚养费给付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黄某某从2015年1月起,于每月25日前分别负担子女黄乙、黄甲的抚养费300元至其各自独立生活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割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入股乡词茶山的股份、房产、田土等)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有财产(入股乡词茶山的股份、房产、田土等)难以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之规定,原告若要主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入股乡词茶山的股份、房产、田土等),原告可另案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及其青春损失费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胡某及被告作出的书面保证,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且该两份保证涉及内容亦无法一一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均不能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子女黄甲、黄乙由原告潘某某抚养,由被告黄某某从2015年1月起,于每月25日前分别负担子女黄乙、黄甲的抚养费300元至其各自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维强人民陪审员 赵钦德人民陪审员 王从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骆运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