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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林某玲与郑某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2号原告:林某玲,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被告:郑某新,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原告林某玲诉被告郑某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7月24日在广宁县南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2月8日生育女儿郑某怡。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间的矛盾。生育女儿后,发现被告由第三者,虽然经过原告及亲戚朋友的多次劝解,其仍不思悔改。被告经常不回家,没有给予生活费和抚养费,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郑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新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继而恋爱,于2006年7月24日在广宁县南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于2007年2月8日生育女儿郑某怡(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10月份起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但是恋爱的时间较长,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因此,原、被告的婚姻有一定的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也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但该情形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应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那么相信原、被告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玲与被告郑某新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林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彩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