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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4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卓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4652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卓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16时,原告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居钢碳厂工地修建钢棚。被告卓某某在操作渝A255**吊车吊货过程中碰触钢棚,导致原告从钢棚上摔下受伤。由于渝A255**吊车在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34426.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原告对本案纠纷涉及的事故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卓某某驾驶操作的渝A255**吊车在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主张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施工方已向原告赔付部分费用,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卓某某辩称,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20%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九龙坡区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卓某某操作车牌号为渝A255**号吊车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居3组钢炭厂工地吊装货物时,吊车吊钩碰触钢棚房梁致厂棚垮塌。当时在房梁上操作焊接的原告因厂棚垮塌导致摔下受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房梁上操作焊接时高度距离地面约9米。当时原告捆绑安全带,但因厂棚整体垮塌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卓某某认可原告关于捆绑安全带以及厂棚整体垮塌的陈述。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13天。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转入重庆圣保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重庆圣保罗医院住院40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产生住院费49116.34元、用血补偿金128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5840元;在重庆圣保罗医院产生住院费34065.80元、门诊费2146.4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举示的1280元用血补偿金、584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票据7元、圣保罗医院缴费通知单71元、四川医疗报销单据50元、唐氏药业有限公司发票398元不认可,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对原告举示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卓某某对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意见同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一致。再查明,2014年3月1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邹某某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邹某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邹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属十级伤残;邹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邹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人民币;邹某某的误工时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再查明,被告卓某某操作的车牌为渝A255**号吊车在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种车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特种车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在安岳县石羊镇建设街购买建筑面积79.41平方米住宅一套。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城镇购房并长期在城镇从事建设施工行业;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非农业工作,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卓某某对原告户籍性质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出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房产证复印件、特种车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系被告卓某某在操作车牌号为渝A255**号吊车吊货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厂区工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围内,故本案事故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关于本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卓某某操作吊车作业过程中吊钩触碰房梁导致钢棚垮塌,原告在钢棚垮塌时从高空摔下受伤。被告卓某某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故被告卓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钢棚房梁上进行焊接施工时已绑定安全带。本院认为,原告在焊接施工过程中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就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被告卓某某辩称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卓某某驾驶操作的车牌为渝A255**号吊车在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特种车保险),该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种车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由被告卓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举示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并陈述其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产生住院费49116.34元、用血补偿金128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5840元;在重庆圣保罗医院产生住院费34065.80元、门诊费2146.4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举示的购买人血白蛋白金额为5840元的收据、落款姓名郭德全金额为71元的重庆圣保罗医院门诊缴费通知单以及金额为398元的药品手工发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就原告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5840元、重庆圣保罗医院门诊费71元、购药品费用398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病历、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613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53天×32元/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96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590元。因原告未举示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原告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等证据并主张残疾赔偿金171468.80元(25216元/年×20年×3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系数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被告均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房产证等证据,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非农业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1468.80元(25216元/年×20年×34%)。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222元(53天×174元/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53天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74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参照原告住院地区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40元(53天×80元/天)。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5926元(149天×174元/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149天均无异议,但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74元/天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故结合原告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在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39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915.90元(149天×36539元/年÷365天)。8、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均不认可。因原告未举示住宿费的相关证据,故就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276元。被告均表示只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及转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住院地区日常公共交通费用支出平均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举示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均表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庭审中,被告均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施工方向原告赔偿部分费用并要求该费用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否认施工方向其赔偿费用并对费用抵扣提出异议。因原告及被告均未就施工方向原告赔偿费用举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就被告关于应将施工方已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1-11项共计304960.24元。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主张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卓某某对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的上述意见表示同意。故应由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911.64元(86139.54元×80%),由被告卓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7227.90元(86139.54元×20%)。综上所述,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0832.34元;由被告卓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12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0832.34元;二、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127.90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49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28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卓某某在支付本判决款项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