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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晓宇与杜建、袁厌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宇,杜建,袁厌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马晓宇,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培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启宝,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久林,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厌民,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马晓宇与被告杜建、袁厌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宝云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保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宝云、人民陪审员谢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马晓宇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对膝盖骨更换价格及年限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通知马晓宇,因马晓宇腿部固定物尚未取出,尚在治疗中,无法进行鉴定。马晓宇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司法鉴定请求。马晓宇及委托代理人马培江、吴启宝,杜建及委托代理人王久林,袁厌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宇诉称,2013年5月7日19时30分,被告袁厌民驾驶无号牌瑞创904拖拉机(车后悬挂宽5米、离地高0.6米稻田刮板),沿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第五管理区环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处时,与对向马晓宇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拖拉机后悬挂刮板越过中心线撞到马晓宇左腿,造成马晓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晓宇被家属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1/3、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侧髌骨骨折伴脱位、左膝关节强直。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是袁厌民的违法行为过错引起的,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晓宇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马晓宇于2014年3月6日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柒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拾个月。袁厌民系杜建雇员。马晓宇要求二被告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至法院,合理赔偿包括:一、住院期间医疗费用8万元;二、误工费,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 843.3元标准计算,即2 843.30元/月×10个月﹦28 433元;三、护理费,其中2人护理6个月,1人护理3个月,即(2 843.30元/月×6个月×2人)+(2 843.30元/月×3个月×1人)﹦42 649.50元;四、交通费2 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0天﹦9 000元;六、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50元/天×180天﹦9 000元;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柒级)17 760元/年×20年×40%﹦142 08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九、鉴定费3000元;十、二次手术费9 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5 162.5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杜建辩称:一、杜建已给付原告马晓宇4.5万元医疗费;二、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21355元计算;三、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因为马晓宇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在法医鉴定中无此项目;四、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 603.80元标准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同意给付5 000元;六、二次手术费同意给付8 000元。七、二被告应当是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厌民辩称,按照法院的判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晓宇提供证据及被告杜建、袁厌民质证情况:1.2013年5月16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袁厌民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建、袁厌民认为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袁厌民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袁厌民有驾驶证,责任应当按主次划分。2.2014年3月6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页,证明马晓宇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护理级别,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保护1人护理3个月;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可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7 000-9 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杜建、袁厌民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马晓宇要求理赔的依据,该司法鉴定存在超范围鉴定,两位司法鉴定人未在鉴定书后备案执业证。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诊断书(原件)1份,证明马晓宇住院诊断结果为左侧股骨中下1/3、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伴骨损、左侧髌骨骨折伴脱位、左膝关节强直。杜建、袁厌民质证无异议。4.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19张、《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4张,该组证据证明马晓宇的医疗门诊费共计2 827.69元,住院医疗费共计61 955.30元。杜建、袁厌民认为因马晓宇未提交病历,无法核对门诊费票据数额,暂不质证。对住院费票据4张没有异议。5.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马晓宇的鉴定费3 000元。杜建、袁厌民质证认为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不承担该费用。6.2014年4月22日宝清县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马晓宇一直在宝清县居住。杜建、袁厌民认为这份证明只能证明马晓宇在宝清县居住过,不能证明马晓宇是城镇户口。7.《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马晓宇的身份事项。杜建、袁厌民认为户口本当中注明“农业家庭户口”字样,索赔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8.《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马晓宇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2433元。杜建、袁厌民认为马晓宇应提交治疗当地的交通费票据,不应当各个地方的都有。被告杜建提供证据及原告马晓宇,被告袁厌民质证情况:《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袁厌民有机动车驾驶证。马晓宇认为该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拉机,只能驾驶联合收割机,属于无证驾驶。袁厌民质证无异议。被告袁厌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马晓宇提供的证据3、5,被告袁厌民、杜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袁厌民、杜建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杜建、袁厌民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马晓宇要求理赔的依据,该司法鉴定存在超范围鉴定,两位司法鉴定人未在鉴定书后备案执业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杜建、袁厌民认为因马晓宇未提交病历,无法核对门诊费票据数额,暂不质证,对住院费票据4张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马晓宇虽未提交住院病历,但提交的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马晓宇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看病产生的门诊费,也在合理医疗终结期内,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杜建、袁厌民认为证明只能证明马晓宇在宝清县居住过,不能证明马晓宇是城镇户口。经本院审查,马晓宇提交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是其一直在宝清县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宝清县,而袁厌民、杜建的质证意见与马晓宇待证问题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杜建、袁厌民认为户口本当中注明“农业家庭户口”字样,索赔就应当按照农业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马晓宇的身份事项,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杜建、袁厌民认为马晓宇应提交治疗当地的交通费票据,不应当各个地方的都有。经本院审查,马晓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杜建提供的证据,被告袁厌民表示认可,原告马晓宇认为该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拉机,只能驾驶联合收割机,属于无证驾驶。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袁厌民可以驾驶拖拉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19时30分,被告袁厌民驾驶无号牌瑞创904拖拉机(车后悬挂宽5米、离地高0.6米稻田刮板),沿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第五管理区环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处时,与对向马晓宇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拖拉机后悬挂刮板越过中心线撞到马晓宇左腿,造成马晓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晓宇被家属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1/3、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侧髌骨骨折伴脱位、左膝关节强直。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4 782.99元。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是袁厌民的违法行为过错引起的,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晓宇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晓宇的鉴定意见:一、马晓宇伤后伤残程度为柒级;二、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拾个月;三、住院期间应保护贰人护理,出院后保护壹人护理叁个月;四、可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为7 000—9 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保护。马晓宇护理天数折合1人为(6个月×30天×2人)+(3个月×30天×1人)=450天。同时查明:一、马晓宇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5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宝清县,经常居住地是宝清县某社区;二、被告杜建系袁厌民雇主,双方系雇佣关系;三、袁厌民驾驶的无号牌瑞创904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四、杜建已赔付马晓宇医疗费45 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本案中,被告袁厌民驾驶无号牌瑞创904拖拉机(车后悬挂宽5米、离地高0.6米稻田刮板)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投保义务人杜建承担。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厌民的违法行为过错引起的,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晓宇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马晓宇伤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柒级,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万元。马晓宇诉求的交通费2 0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诉求的营养费9 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涉及营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晓宇的合理赔偿范围包括:一、医疗费19 782.99元(扣除已给付45 000元);二、误工费(38 598元/年÷12个月÷21.75天)×300天﹦44 365.52元,马晓宇诉求的28 433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0天﹦9 000元;四、护理费(38 598元/年÷12个月÷21.75天)×450天﹦66 548.26元,马晓宇诉求的42 649.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19 597元/年×20年×40%=156 776元,马晓宇诉求的142 08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六、法医鉴定费3 000元;七、后续治疗费9 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263 945.49元。被告袁厌民是杜建的雇员,袁厌民与杜建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雇员袁厌民因重大过失致马晓宇受伤,故雇主杜建与雇员袁厌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杜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袁厌民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赔偿原告马晓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3 94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厌民与被告杜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 478元,原告马晓宇负担1 219元。被告杜建、袁厌民负担5 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江审 判 员  刘宝云人民陪审员  谢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光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