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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冬友与被告王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友,王红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杨冬友,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王红武,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杨冬友与被告王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友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王红武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红武归还���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红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红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杨冬友提供证据1,借条1张,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王红武向原告杨冬友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红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8日,被告王红武向原告杨冬友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月2%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予保护。被告王红武向原告杨冬友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以资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逾期未还应支付利息,其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每月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应予保护。被告王红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冬友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王红武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炜代理审判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吴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剑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