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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郎某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7月间,被告人郎某某到同村村民闫某某家,将闫某某家西屋立柜中间隔板处一个红色的首饰盒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镶嵌宝石的项坠盗走,并于当日在天山镇包某某金店将盗窃所得赃物以30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窃黄金首饰价值6519.92元;2、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郎某某到同村村民赵某某家,将赵某某家东屋纱窗撕下来后进入屋内,从挂在西屋门后的女士钱包内盗走现金1600元;3、2013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到本村村民盛某某家,将盛某某家的窗户纱窗撕下来后进入屋内,从放在东屋炕上的钱包内盗走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对被害人闫某某、赵某某、盛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赵某某、盛某某的陈述,阿鲁科尔沁旗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119.9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全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9月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