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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住大连市西岗区。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沙园街某号等处,以帮助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乙疏通关系、办理减刑等为由,先后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5216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3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陈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复印件、取款凭条、汇款凭条、被害人账户明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缴纳罚金,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阎承寰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