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友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凤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友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李凤桐,男,53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负责人王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明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凤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20时50分许,齐丽波驾驶黑R203**号丰田佳美牌轿车在富密路65公路加88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行人李凤桐相刮撞,造成原告李凤桐受伤入院治疗59天,后友谊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丽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李凤桐与齐丽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友谊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3)友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2014年4月29日,原告取钢板在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6653.33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608.71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50元/天×36天=18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108元、医疗费6653.33元,合计14561.3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据三、诊断书及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日在双鸭山煤灰总医院住院,第二次手术取右胫二腓骨陈旧骨��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过程。诊断书证明建议李凤桐休息静养二个月。证据四、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此次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合计6653.33元。证据五、(2013)友民初字第131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在此次调解诉讼中,原告没有主张二次治疗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案在(2013)友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诉讼中双方已经调解,调解明确约定除调解内容外,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原告本次起诉违背法律一事不再审原则,法院依法不应立案。如果认为原调解显失公平,应通过再审推翻调解协议,在再审程序中解决二次赔偿费用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齐丽波驾驶黑R203**丰田佳美牌轿车,在富密路65公里加88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人李凤桐相刮撞,造成李凤桐外��的交通事故。伤后李凤桐在双鸭山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1/3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13日,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丽波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凤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齐丽波驾驶的R20315丰田佳美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李凤桐与齐丽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友谊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3)友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齐丽波当庭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凤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前给付原告李凤桐各项经济损失71084.65元(���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032.85元、误工费11802.80元、交通费177.00元、伤残赔偿金3907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三、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3.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533.00元,由原告负担。”。2014年4月29日,原告取钢板在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6653.33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2013)友民初字第131号案件的起诉状中没有主张二次治疗费用。本院认为,齐丽波驾驶的R20315丰田佳美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2013)友民初字第131号案件的起诉状中没有主张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故在(2013)友民初字第131号案件的调解协议中不应包括二次治疗���相关费用。原告本次起诉不违背法律一事不再审原则,被告在(2013)友民初字第131号案件中,已经承担了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二次治疗发生的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6653.33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2013)友民初字第131号案件中,被告赔偿了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1084.65元(其中包括护理费8032.85元、误工费11802.80元、交通费177.00元、伤残赔偿金3907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告的赔偿限额未超过限额1100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二次治疗发生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治疗发生的交通费108.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凤桐人民币4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减半收取9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