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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中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赌博,先后于2005年4月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7月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于2007年1月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于2013年2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5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4年10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11年9月2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0月8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恒隆广场单身公寓2104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聂某、顾建军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恒隆广场单身公寓2104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聂某、罗某、“贝贝”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东路99号6幢1单元402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聂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东路99号6幢1单元402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罗某、陈某、常某、谭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尿样检测分析报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7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