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樊永福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樊永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李某甲,1998年12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永福,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樊永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因涉及刑事案件,且该案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于2013年9月29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莉,被告樊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储某某之子。2012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樊永福窜至渝北区××储某某家中,藏匿在厨房准备盗窃毒品海洛因。被储某某发现,被告樊永福采取捂嘴、持菜刀砍杀的方式将被害人储某某的头部、颈部砍伤,之后被告樊永福将储某某拖到卧室的床上,对储某某注射了7、8个包子的毒品海洛因。并趁机盗走储某某700余元的现金及手机一部。被告樊永福在逃跑时见被害人储某某未死亡,为防止其呼救、报案,用衣架将卧室门反锁,导致储某某坠楼死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樊永福向原告赔偿因储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6513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永福辩称,不清楚法律规定,请法院对赔偿费用依法认定。因现在在服刑期间,无经济能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樊永福到重庆市渝北区××储某某住处购买毒品吸食后离开。次日0时许,樊永福再次潜入储某某住处,并躲藏于厨房伺机盗窃毒品,但被储某某发现并发生扭打。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呼救,樊永福持从厨房取得的菜刀朝储某某头部、颈部等部位猛砍,致被害人头部额顶创腔深及颅骨、颈部气管部分破裂、双侧颈外静脉断裂。后樊永福将被害人扣锁在卧室,劫取人民币600余元、手机1部等物,逃离现场。储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傍晚坠楼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高坠死亡。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刑初字第00195号一审判决:“被告人樊永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樊永福退赔被害人犯罪所得人民币600元及手机一部;三、判令被告人樊永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丧葬费22249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5月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35号终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部分。”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储某某之子,城镇居民。储某某于1999年4月19日与原告李某甲之母李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储某甲、徐某某系储某某父母,均已死亡。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814元/年。以上事实,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火化证、重庆市渝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害人由于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因受到犯罪侵害,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采取相同的处理原则。本案中,被告樊永福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李某甲的父亲储某某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因储某某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而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原告的物质损失范畴,本院予以认可。储某某身亡时,原告李某甲13岁,应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金额为44535元(17814元/年×5年÷2))。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在办理储某某的丧葬事宜需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8000元,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永福向原告李某甲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4535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495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已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60元,由被告樊永福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