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县人。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邵县人。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陈某一起来到坪山街道某社区一住房,陈某拿自身携带的与该门锁类似的钥匙把房门打开,赵某、陈某进入该房间盗走被害人张某良所有的黑色联想笔记本一台、手表一只、充电宝一个。之后赵某将电脑卖掉,与陈某一起将所得赃款分掉。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陈某在深圳市坪山新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人付某明、龚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良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赵某、陈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美苑第1页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