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5 5号张某诉葛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葛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5号原告:张某,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告:葛某某,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葛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孙亮经二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0日。经原告索要,孙亮及二被告均没有偿还。现孙亮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葛某某辩称:这个欠据是18600元那个欠据转下年过来的,原告今年2月10日要钱时,算上利息合计是19000多,原告说就给19000元就行,当时经我和杨某某担保出具欠据。2014年3月给付原告2900元,是用孙亮直补折还的,这钱不在19000元之内。“附加利息2014年全息3000元整”的字样是原告后加的。被告杨某某辩称:这个欠据是18600元那个欠据转下年过来的,孙亮找我担保,18600元那个欠据和19000那个欠据是一笔钱,出具时是在葛某某家,当时有原告、葛某某、葛某某妻子、孙亮我们几个人。“附加利息2014年全息3000元整”的字样是原告后加的。2014年3月份给原告2900元,是用孙亮直补折还的,这钱不在19000元之内。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被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了一张借条,证明:欠款19000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0日。被告葛某某质证:这个条是18600元那个条转过来的,原告去要钱时是2月份,算上利息是19000多元,原告说就给19000元就行,并出具欠据。2014年3月份给原告2900元,是用孙亮直补折还的。“附加利息2014年全息3000元整”字样是原告后加的。被告杨某某质证:这个条是18600元那个条转过来的,孙亮来找我担保,18600元那个欠据和19000元欠据是一笔钱,出具时是在葛某某家,当时有原告、葛某某、葛某某妻子,还有孙亮。“附加利息2014年全息3000元整”字样是原告后加的。2014年3月给原告2900元,是用孙亮直补折还的。二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由二被告担保孙亮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陈述原告系重复诉讼,但不能提供证据相辅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焦点有关联,是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2月10日,孙亮经二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孙亮及二被告均没有偿还。现孙亮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经二被告担保孙亮在原告处借款,孙亮未偿还此借款,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保证人(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此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孙亮经二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孙亮和二被告已给付原告2900元,此款系孙亮用直补款偿还的,原告称此款系还另外欠款,二被告否认,原告无相关证据辅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根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应当判决二被告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未给付原告所欠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以此欠据已转下年,又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据,此欠据包含在另一欠据中(另案处理,原告已撤诉),原告对此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相辅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担保人责任,拒不给付于法相悖,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19000元(已付2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葛某某、杨某某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云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