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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青岛荣顺佳工贸有限公司与薛玲、岱波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荣顺佳工贸有限公司,薛玲,岱波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荣顺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斌,董事长。被执行人:薛玲。被执行人:岱波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恒,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青岛荣顺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薛玲、岱波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相应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我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青岛市崂山区湛流干路弄海一路B9号(弄海园49号甲楼)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青岛荣顺佳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执行人交纳了本案执行费,并以本案执行完毕为由申请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强显祯代理审判员  周新喆代理审判员  赵红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盖永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