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2015)叠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叠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X,绰号老毕,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300元,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唐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桂林市汽车客运北站内,由李某某负责在车站内放风接应,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上前靠近从进站客车上下车的被害人赵某,由被告人曹某某掩护,唐某某盗窃被害人赵某放在上衣口袋中的1部步步高X1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并迅速转移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50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人民币50元,赃款已挥霍。2、同年3月21日12时许,三人再次窜至桂林市汽车客运北站内,采取相同手段,盗走在车站内接货的被害人唐某放在上衣口袋中的1部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2720元)。后李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赃款已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某作案2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保修单、证明、现场方位图、监控视频截图);2、被害人赵某、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犯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人民币六百元给被害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给被害人唐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出赃款三百五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曾桂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