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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郝一龙、闫磊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平市人,原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干警,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在原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工作。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原平市。辩护人崔志勇,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忻州市人,原平市北城派出所协警,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原平市。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4)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闫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书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志勇,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7日晚21时许,在原平市新原乡班村蓝精灵网吧,赵某甲等人因上网费用问题与网管李某某发生口角,并被李某某及上网人员张某等人殴打。次日15时许,赵某甲、赵某乙、段某某三人再次来到该网吧上网,与李某某和张某等人相遇,再次发生打斗,张某用网吧的防火锹将段某某鼻梁打伤(后鉴定为轻伤),双方均未报警,后各自离开。16时许,因段某某被打伤一事,韩某某带领张某甲、赵某乙等人手持镐把等凶器来到该网吧,要求提供段某某被打时的监控录像,因网吧无法提供,韩等人将网吧吧台电脑等物品砸烂,后网吧负责人潘某某电话报警并通知老板李某甲。110指挥中心随即安排北城派出所和巡警三队(因另有警情需处置未到)出警处置。北城派出所干警、协警即被告人郝某某、闫某赶往蓝精灵网吧处置打坏电脑的警情。二人到达现场后,表明身份,打开了执法记录仪(期间郝某某称担心记录仪电量不足,关闭约10分钟)并了解案情,此时韩某某继续要求网吧提供当天监控录像,并要求警察帮助打开监控硬盘,郝某某打开了网吧监控录像硬盘,但发现无内存。韩某某不满网吧的做法,并怀疑是故意删除了监控记录,随即大声叫喊,此时李某甲闻讯赶来,李质问是谁砸坏电脑时,韩某某承认是他砸的,在互相质问漫骂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互殴,被告人郝某某、闫某进行了制止,但无效(后郝某某重新打开了执法记录仪)。在双方继续相互殴打的情况下,被告人郝某某到网吧门口向110打电话求援,(闫某在一旁欲打电话求援),称打架场面无法控制,要求支援,打完电话返回网吧后,李某甲、潘某某已经被韩某某等人打伤倒地,在整个过程中和事后,被告人郝某某、闫某未对韩某某、赵某乙等人采取任何约束性或强制性措施。巡警三队张甲、段某甲、罗某某、彭某某等接警后,在16时40分左右赶到蓝精灵网吧时,李某甲、潘某某已受伤倒地。后韩某某等人离开,在场干警无人阻止和询问韩某某、赵某乙、张某甲。之后120到达后,进行了救护,处警结束。事后,原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7日以韩某某、赵某乙、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因案件发生后,未控制嫌疑人,造成嫌疑人韩某某、赵某乙、张某甲案发后脱逃,韩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抓获归案,赵某乙、张某甲仍在逃。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甲的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搜狐社区、天涯、中视网、中华论坛等互联网以“山西省原平市公安队伍是怎样为黑社会做保护伞的”进行了舆情报道,转贴和评论8727条,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反响,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闫某作为人民警察,在处警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警察职责和接处警工作规范处理警情,在发生新的警情变化时未预料到后果的严重性和制止处置不力,造成了李某甲左眼因被殴打而致重伤二级,并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转帖,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没有现场控制犯罪嫌疑人是请示所领导后,领导指示的。辩护人的意见,1、起诉书指控郝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与事实不符,郝某某接110指令后严格按照处警工作处理警情,在发生警情变化后穷尽所能予以制止,并打电话求援,案件发生后造成嫌疑人脱逃亦是郝某某请示所领导后,所领导指示的,并非郝某某的不作为造成的;2、本案的发生,郝某某错误是有的,网络转贴也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但没有达到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故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2时许,本市新原乡班村蓝精灵网吧二部网管李某某的朋友张某等人在该网吧玩。期间,屈某某等人来网吧上网,因上网费用与张某发生争吵。后屈某某叫来其朋友赵某甲等人返回网吧与张某等人发生互殴。赵某甲被张某殴打。当晚,本市北城派出所对该案做治安调解处理。2014年2月8日15时许,赵某甲带其兄赵某乙、段某某等人到该网吧寻找张某,进入网吧后,赵某甲看到张某正在上网,遂指认给赵某乙、段某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张某从网吧卫生间找出一把铁锹,持铁锹将段某某面部砍伤。后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已另案处理)。当日16时许,段某某的朋友韩某某带领张某甲、赵某乙等人手持镐把等凶器前往该网吧,要求网吧提供当时打架的监控录像,但遭到拒绝,韩某某等人遂将网吧吧台上的电脑砸烂。网吧负责人潘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通知网吧老板李某甲。110指挥中心随即安排北城派出所被告人郝某某和巡警三队(因另有警情需处置未到)出警处置。被告人郝某某接受指令后,简单登记了警情,即带领协警被告人闫某赶往蓝精灵网吧处警。二人到达现场后,表明身份,打开了执法记录仪(期间郝某某称担心记录仪电量不足,关闭约10分钟)并了解案情,韩某某继续要求网吧提供当天监控录像,被告人郝某某打开了网吧监控录像硬盘,但发现无内存。韩某某不满网吧的做法,并怀疑是故意删除了监控记录,随即大声叫喊,此时网吧老板李某甲闻讯赶来,李质问是谁砸坏的电脑,韩某某回答是他砸的,双方在互相质问漫骂的过程中发生了殴斗,与韩某某同来的赵某乙、张某甲等人及网吧的潘某某也参与进来,双方发生群殴,场面一时混乱。被告人郝某某、闫某进行了制止,但无效(后郝某某重新打开了执法记录仪)。被告人郝某某遂到网吧门口向110打电话求援,打完电话返回网吧后,李某甲、潘某某已经被韩某某等人打伤倒地。16时40分许巡警三队张甲、段某甲、罗某某、彭某某等接110指令后,赶到蓝精灵网吧支援时,双方打斗已经结束,李某甲、潘某某都已受伤倒地。被告人郝某某联系120救护车来现场救治,后韩某某等人离开现场,但被告人郝某某、闫某及在场干警无人阻止和讯问。之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郝某某等人配合医务人员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处警结束。事后,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甲的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7日以韩某某、赵某乙、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因案件发生后,现场未控制嫌疑人,造成嫌疑人韩某某、赵某乙、张某甲案发后脱逃,直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郝某某亲自与原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经排查、布控、蹲点守候在本市小汽车站院内煤气公司宿舍将韩某某抓获。但赵某乙、张某甲至今仍在逃。案发后,搜狐社区、天涯、中视网、中华论坛等互联网以“山西省原平市公安队伍是怎样为黑社会做保护伞的”进行了舆情报道,转贴和评论8727条,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反响,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郝某某、闫某通过补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甲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郝某某、闫某免予刑事处罚。审理期间,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郝某某热爱本职工作,为人谦虚真诚,工作积极认真,与同事和睦相处,没有不良表现和爱好,曾两次被评为单位的先进个人;被告人闫某参加工作以来,工作积极认真,勤勤恳恳,服从组织安排,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亦曾两次被评为单位的年度先进个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丙、王某某、王某、张甲、彭某某、罗某某、赵某丁、刘某、王某甲、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干部履历表,被告人闫某的辅警劳动合同书及二人的工作情况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人民警察法,执法记录仪管理和使用责任追究办法、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原平市公安局每日警情、原平市公安局警情移交表,说明材料,百度贴吧资料;原平市公安局证明,刑事谅解书,原平市公安局关于郝某某、闫某的量刑建议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闫某作为公安民警,依法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但被告人郝某某、闫某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能严格按照警察职责和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的要求处理警情,在警情发生变化后对双方殴斗行为制止处置不力,造成李某甲左眼重伤的严重后果。后在增援的巡警赶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导致犯罪嫌疑人脱逃。案件发生后该事件在互联网上以“山西省原平市公安队伍是怎样为黑社会做保护伞的”进行报道,并广为传播、转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被告人郝某某、闫某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某严格按照处警工作处理警情,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未现场控制犯罪嫌疑人是请示领导后,领导指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就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郝某某作为接受110指令出警处理警情的公安民警,现场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其最基本的职责要求,故该项辩解意见,不得作为其无罪的辩护理由。但被告人郝某某、闫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二人在单位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后为弥补自己的过失被告人郝某某主动蹲点守候,并在队友的协助下亲自将犯罪嫌疑人韩某某抓捕归案,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闫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闫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