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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钱德珍、赵泽富、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钱德珍,赵泽富,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德珍原审被告赵泽富原审被告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德珍及原审被告赵泽富、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7日15时左右,被告赵泽富驾驶贵B128**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人民东路老路赵家庄门口处时压起一块石头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德珍入住水城矿业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6日止,住院70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折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裂伤;4、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产生医疗费84296元。2011年11月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钟公交证字(2012)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2年11月7日15时许,赵泽富驾驶贵B12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东路老路赵家庄门口处车辆压起一块石头将行人钱德珍砸伤。经我队调查,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2013年3月7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00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德珍于2011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支架外固定术后,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右下肢负重差,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10.08%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同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002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钱德珍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术后,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约11699.5元左右,产生鉴定费1417元。另查明,贵B128**号肇事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实际车主被告赵泽富驾驶。被告赵泽富所有的贵B128**号车与被告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贵B128**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驾乘险、不计免赔险,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虽未明确责任负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赵泽富不论是否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钱德珍在人行路上正常行走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肇事机动车赵泽富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贵B128**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被告赵泽富所有的贵B128**号肇事车与被告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公司每年收取挂靠车辆服务费1000元,故在本案中应与被告赵泽富对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赵泽富购车未经该公司同意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方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的钟山区荷城办事处教场村六组现已是市中心城区,且其土地已被征用,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84296元,后续治疗费11699.50元的请求,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有病历、医疗发票和医疗评估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3299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请求按照贵州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495.01元,十级伤残对应百分比系数10%计算,该项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70天,予以支持2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35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残系十级,按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70天,予以支持2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70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按原告请求计算赔偿标准的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243元计算,原告住院70天,予以支持4200元(标准22243元÷365天×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7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出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费1417元的请求,因该费用是因此起交通事故而产生,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50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泽富、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德珍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钱德珍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7890元,共计4789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2195.5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总计140085.50元;二、被告赵泽富、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钱德珍鉴定费1417元;三、驳回原告钱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泽富、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一起交通意外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既然是一起交通意外事故,赵泽富及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的被保险人是无责的,则上诉人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次,商业三者险的承担是根据交通事故类型确定归责原则,即无责不赔偿,故上诉人在被保险人对本案交通意外事故无责任的情况下,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款项共计140085.5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此外,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596.01×5×10%=8247.51元,而不是一审判决支持的3299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德珍答辩称:一、原审被告赵泽富虽主观无过错,但是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伤害的后果,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被告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并收取了挂靠费,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鉴于是挂靠关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系赵泽富及梓源公司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每年收取挂靠服务费1000元不属实,贵B128**号车多次易主,第一位实际车主落户时,我公司是收取了服务费,之后我公司并没有收取服务费,也从未收取过赵泽富的服务费。因此,以车辆挂靠关系认定梓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但是我方没有上诉,因此我方是服从一审判决的。原审被告赵泽富答辩称:我确实没有交过挂靠服务费给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我已为贵B128**号车买了保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所致钱德珍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交通意外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意外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对行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钱德珍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钱德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钱德珍各项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一方在本案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在定残之日的年龄而有所不同。被上诉人钱德珍于2013年3月7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时钱德珍已年满72周岁,故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按八年计算,应为13276.8元(16596.01×8×10%)。除残疾赔偿金以外,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费用,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钱德珍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4296元、后续治疗费11699.5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76.8元(前述费用合计120372.3元)、鉴定费1417元。因一审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鉴定费1417元,赵泽富和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未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钱德珍的其余损失费用120372.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2.3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钱德珍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钱德珍各项损失372.3元;三、原审被告赵泽富、原审被告六盘水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钱德珍鉴定费1417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共计41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368元,被上诉人钱德珍负担784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连同上述赔偿款一起返还钱德珍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