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高忠印与宋海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印,宋海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号原告高忠印,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海鸥,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原告高忠印诉被告宋海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印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因无钱给付,遂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款金额12420元,且欠条注明了购买玉米的数量和单价。此后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了3吨玉米,双方口头协商价格为每斤0.62元,3吨价款为3720元。另被告尚欠原告饭款440元,以上合计欠款为1658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海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欠据。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欠款124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宋海鸥与原告通话录音(录音光盘及对话书面记录存卷)。证明被告另欠原告3吨玉米款3720元及饭费4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话录音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宋海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18000斤,每斤单价0.69元,合计欠款12420元。被告因无钱给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条上注明了购买玉米的数量和单价。此后再次在原告处赊购了3吨玉米,双方口头协商价格为每斤0.62元,3吨价款为3720元。另外,原告尚欠原告饭款440元,以上合计欠款为165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宋海鸥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并出具欠据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佐证;此后再次赊购3吨玉米及欠饭费虽然未出具欠据,但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承认赊购玉米的数额和价款及欠饭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合计欠款165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给付玉米款的期限,依法原告有随时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权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鸥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高忠印欠款人民币16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宋海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