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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富才与佛山市南海蒙特利陶瓷有限公司,黄有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才,佛山市南海蒙特利陶瓷有限公司,黄有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黄富才,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郑潮锐,均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蒙特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余显源。委托代理人朱临涑、王美美,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英,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有值,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原告黄富才与被告蒙特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蒙特利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黄有值为本案被告。审理过程中,被告蒙特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后,鉴定结论于2014年11月13日前送达各当事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于2014年7月8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蒙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英、被告黄有值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郑潮锐、被告代理人朱临涑参加了第一次开庭,之后被告蒙特利公司的代理人由朱临涑、黄敏英变更为王美美、黄敏英,王美美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均申请一个月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蒙特利公司雇请原告等人对其厂房屋顶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屋顶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颈椎骨折伴截瘫(C5、C6)、腰椎骨折(L4)、胸外伤、双下肺挫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右侧偏移、右侧环枢关节间隙变窄等。安监部门随后也介入事故调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先后在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禅城区同济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佛山市三水区地质医院诊治。经出院诊断,原告系颈椎骨折术后伴截瘫(C5、C6)、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泌尿系感染、泛发性湿疹等。2014年2月11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A级(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拆除颈椎骨折内固定)为8000元,误工时限为两年,建议使用相关护理器材等。原告与蒙特利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1、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用(含治疗费及护工费)237337.9元;2、误工费。自2013年4月28日受伤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按照广东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年计算为44090元;3、护理费。原告终身截瘫,完全不能自理,完全依赖护理费按照广东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50%计算20年为556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101天,按照50元/天计为5050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18日51天共2550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1日18天共900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21日32天共1600元);5、营养费5000元;6、××赔偿金。原告为一级伤残,按照广东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为604534.2元;7、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原告住院101天期间,护理人员费用包括住宿费150元/天为15150元、伙食费50元/天为5050元、误工费按照广东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年为15408元;8、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拆除颈椎骨折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9、护理器材费。按照9元/天计算20年为65700元;10、鉴定费5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时年仅23岁,因损害严重无法从事工作、无法组建家庭且终身依赖他人护理、更无法抚养父母,事故损伤结果对原告精神造成的创伤终生无法弥补,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蒙特利公司仅支付医疗费20000元,未支付其他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蒙特利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17337.9元以及因发生人身损害的其它赔偿项目合计163032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蒙特利公司承担。本院追加黄有值为被告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黄有值与被告蒙特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补充称其自2008年随父母在佛山居住工作,之前一直在陶瓷厂工作,2013年4月27日,黄有值打电话给原告,称蒙特利公司因厂方仓库瓦面破损需要找人维修,黄有值当时在广西老家,所以蒙特利公司的老总让黄有值找熟人尽快帮忙维修,黄有值知道原告当时正好没有工作,问原告是否愿意去做,原告当时想到在家没事,去赚点钱也好,所以就去了。黄有值联系好后,告诉原告第二天一早到蒙特利公司找老总李三苏,并说李三苏会告诉原告需要做什么,李三苏会按照行价结算钱。第二天,原告和刘明善等四人到蒙特利公司,李三苏带四人到仓库,告诉哪里漏水,并要求四人顺便看看哪里有裂开或漏的地方,由于原告没有经验,所以主要是刘明善三人在做,原告打下手。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检查瓦面漏水情况时,瓦面有松动,原告随即踏空从6米高的瓦面坠落受伤。被告蒙特利公司答辩称,一、蒙特利公司与原告并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与黄有值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因其与黄有值之间的雇佣关系而受到的伤害,不应由蒙特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蒙特利公司因厂房需要进行简单的修葺维护,遂联系黄有值修葺,双方口头约定黄有值承揽该项修葺工作并完成所有修葺维护工作后,由蒙特利公司直接把报酬支付给黄有值。黄有值在承揽厂房的修葺工作后又雇佣了包括原告等人干活,原告受雇于黄有值,在黄有值的指示、监督下从事其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并由黄有值按约定给付劳务报酬。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蒙特利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并非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蒙特利公司因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华夏村的厂房需要进行简单修葺、维护,而黄有值长期在西樵镇附近承揽搭棚、修葺房屋等业务,蒙特利公司在原告损害发生前也曾把修葺维护工作交给黄有值承揽完成。另外,由于蒙特利公司的厂房位于农村,高度在两层以下且只需进行简单的修葺处理,此情形不受建筑法调整,承揽人亦不需要相应的资质。由此,蒙特利公司在把修葺维护业务交给黄有值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失。故蒙特利公司对于原告在为黄有值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伤害,并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蒙特利公司存在过错,蒙特利公司也只需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一)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其他医用费用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护工费不应计入医疗费中。因此,原告把护工费列入医疗费用项目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损害事实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三)原告关于完全依赖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而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即使是原告单方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也只能说明原告于鉴定当时或鉴定后一段时间内为完全护理依赖级别;其次,即使原告暂时不能自理,需要聘请护工护理,护工报酬亦未实际发生。(四)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多份医嘱均未说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五)关于××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在本案损害发生前一年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因此,××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六)原告要求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本身就已包含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原告就这些费用额外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作主张。(八)护理器材费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残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九)关于鉴定费,因本案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且原告向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是其完成举证责任之必须,故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也就是说,如因本次损害致使原告身体伤残的,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赔偿金中,原告不应再额外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五、蒙特利公司出于同情已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用,并通过原告的雇主黄有值代为转交。因此,即使法院判决蒙特利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已经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该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有值答辩称,本案与黄有值无关,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受被告雇佣,在维修被告厂房屋顶时受伤。3、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限、特殊护理品费用及后续治疗费。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收据号码:JN86427259,JN86427260)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5、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脊柱外科出院记录》、《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重通知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收据号码:JL09018926)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治疗费用。6、《佛山市禅城区同济医院住院病案》、《佛山市禅城区同济医院入院记录》、《佛山市禅城区同济医院疾病证明书》、《佛山市禅城区同济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禅城区同济医院出院证明书》、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治疗费用。7、《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诊断证明书》、《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院通知书》、《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院小结》、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4日、7月23日、8月14日、9月5日、9月28日、10月24日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8、《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三水地质增康康复专科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地质增康康复专科医院医疗费发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地质增康康复专科医院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地质增康专科医院住院医疗经过及治疗费用。9、佛山市诚森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以及号码为5027964、3044416、5027968、5027965、0014760、0015927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医院护工的支出。10、福恒生医疗护理用品连锁店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支出。11、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12、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居民用水发票复印件一张、宽带业务协议书、业务登记单、发票复印件、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一家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居住、工作。照片为打印件,拍摄后打印出来的。13、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14、冼奋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家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工作在佛山。被告蒙特利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5、蒙特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黄有值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6、收据复印件两张(编号分别为:NO.025117和NO.0001167),证明蒙特利公司与原告并不构成雇佣关系,蒙特利公司只是把厂房的修葺维护工作交给黄有值承揽完成,并直接把报酬支付给黄有值,在原告损害发生前,蒙特利公司也曾把修葺维护工作交给黄有值。17、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蒙特利公司已经垫付本案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有值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西樵分局调取证据如下:18、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西樵分局2013年11月13日对黄富才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笔录复印件一份,黄富才称2013年4月27日,蒙特利公司的李三苏打电话给在广西的黄有值问有没有人能进行瓦面捡漏工作,黄有值就打了电话叫原告、刘明善等三人去工作,次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进行瓦面捡漏时踏空瓦片从6米高的仓库顶部坠落至仓库地面受伤,进行瓦面捡漏工作期间蒙特利公司没有派人进行监督,原告并没有佩戴头盔等劳动防护用品,黄有值并没有和原告约定工价和工作天数。19、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西樵分局2013年11月13日对黄有值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笔录复印件一份,黄有值称2013年4月27日,蒙特利公司的李三苏打电话给黄有值,让黄有值去维修仓库上的瓦片,由于黄有值当时在广西,李三苏就让黄有值找个熟人去维修,双方没有提及价格,之后黄有值打电话给原告、刘明善等四人去维修,但没有和原告等人约定工作报酬和工作天数,黄有值也没有和蒙特利公司签订合同。4月28日当天黄有值不在场,其不清楚由谁安排工作。报酬一般是收到钱后平分,如果有人不是全勤,就按劳分配,如果有人叫黄有值去做维修工,他同样都会去。20、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西樵分局2013年11月13日对李三苏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笔录复印件一份,李三苏称其是蒙特利公司的厂长,与他人合伙经营蒙特利公司,2013年4月23日,李三苏打电话给黄有值,叫他过来进行瓦面维修,黄有值是包工头,当时黄有值称他在广西,过几天才来,同月28日下午,黄有值打电话给李三苏,称有一工人在仓库维修瓦面时从瓦面掉落受伤。蒙特利公司没有和黄有值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价格,原告是黄有值叫来工作的,进行瓦面捡漏工作期间蒙特利公司没有派人进行监督,原告并没有佩戴头盔等劳动防护用品。经被告蒙特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按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21、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鉴定结论为黄富才颈椎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挫伤致四肢瘫的伤残程度为壹级,目前其属完全护理依赖。蒙特利公司支出鉴定费4320元。经庭审质证、辩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4-8、15、17-21,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特利公司对证据2、11的真实性无异议,黄有值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2、11的真实性。被告黄有值对证据3无异议,蒙特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证据3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一致,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关于证据9、10,黄有值没有异议,蒙特利公司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确认。经核,本院对有单位盖章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对于没有单位盖章的单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12,被告黄有值无异议,被告蒙特利公司对居民用水发票、宽带业务协议书、业务登记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商铺租赁合同、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黄有值对证据13无异议,蒙特利公司对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户口本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核,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确认。黄有值对证据14无异议,蒙特利公司对证据14冼奋杨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冼奋杨出具的证明,因其未到庭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其父亲自2011年10月1日起在佛山租用商铺做生意,同年12月1日,原告在佛山办理中国电信宽带业务,并于同日和2013年2月、2014年3月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预交费用,反映原告以佛山市为生活、工作地,并超过一年以上。原告称不清楚证据16的收据情况,黄有值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核,NO.0001167收据反映蒙特利公司将维修瓦面的工程发包给黄有值,本院予以确认,NO.025117收据反映了成功者陶瓷有限公司与黄有值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蒙特利公司与被告黄有值有业务往来,蒙特利公司曾将瓦面维修工程发包给黄有值。2013年4月下旬,蒙特利公司的李三苏打电话给黄有值,让黄有值为蒙特利公司仓库进行瓦面维修,黄有值便打电话叫了原告、刘明善等四人为蒙特利公司维修。同月28日,原告和刘明善等四人到蒙特利公司进行瓦面捡漏工作,施工过程中,蒙特利公司没有派人在场监督,原告亦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当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在6米左右高的仓库屋顶作业时,不慎踏空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16.9元,同日转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5月30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C5、C6)、呼吸衰竭、腰椎骨折(L4)、胸外伤,期间支出医疗费76109元、护理费424元,购买轮椅支出700元。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原告转入佛山市禅城区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8431.1元。出院当日原告又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25天,支出医疗费118273.4元、护理费3520元。同年11月19日至12月21日期间,原告到佛山三水地质增康康复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8303.5元。2014年1月21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达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a级(完全护理依赖),若住院手术拆除颈椎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限两年左右,目前由于小便失禁,建议使用成人纸尿裤给予护理,根据市面平均价格,每片约3元,每日约3片。原告支出鉴定费5500元。诉讼期间,被告蒙特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和护理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椎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挫伤致四肢瘫的伤残程度为壹级,目前其属完全护理依赖。被告蒙特利公司支出鉴定费4320元。另查明,被告黄有值没有取得相关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事故发生后,蒙特利公司支付20000元、黄有值支付1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再查明,原告户籍地广西横县马山乡罗板村委茅田村62号,自2011年11月起在佛山生活、工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由黄有值雇请。关于该焦点,虽然黄有值未与被告蒙特利公司签订合同,亦未就工程价格进行协商,但是根据双方的业务惯例可以反映,蒙特利公司一般将瓦面维修工程发包给黄有值,由黄有值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蒙特利公司直接和黄有值结算,而本案工程也正是蒙特利公司交给黄有值的,黄有值虽然不在佛山,但是由其组织原告等人到蒙特利公司进行瓦面维修,故本院认定原告由黄有值雇请,对黄有值答辩称原告损伤与其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黄有值作为直接雇请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蒙特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明知承包人黄有值无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发包给黄有值,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进行监督和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故其应当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蒙特利公司称其不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明知其没有相关的工作经验,在高处作业也没有做好相关安全措施,对其受伤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案损失承担20%的责任,采纳被告蒙特利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4533.9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两年,为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6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3255元/年计算,为31759.84元(43255元/年÷365天×268天);3、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207天,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1656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属完全护理级别,参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佛山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356元的50%计算20年,即50356元/年×50%×20年=503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100元/天×207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工资30226.71元/年计算20年,即604534.2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目前小便失禁,需要使用成人纸尿裤或其他替代品护理,故参照市场成人纸尿裤平均价格,按每天9元酌定计算五年,为16425元(3×3×365×5),之后仍然需要时,可另行主张;9、鉴定费5500元。上述1-9项费用合计1431572.94元,由原告承担20%,被告黄有值承担80%,即1145258.35元,扣除黄有值、蒙特利公司共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115258.35元,蒙特利公司对黄有值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一级伤残,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根据其伤情和康复情况,酌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为宜。综上,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有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共1115258.35元予原告黄富才。二、被告黄有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予原告黄富才。三、被告佛山市南海蒙特利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黄有值、佛山市南海蒙特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宇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