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何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法海”),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上午,贵州省宝芝林制药公司工作人员��某某、刘某某等五人在永兴县香梅乡中学进行药品推销。推销结束后准备开车离开时,被告人何某与许某甲、许某乙(已判决)、“冬冬”(另案处理)等人将车拦下,以销售的是假药为由,强行拔取了车钥匙,并要求五名被害人给钱。被害人刘某某被迫交出现金700余元,“冬冬”等人还抢走胡某某一个黑色公文包,内含票据、证件若干,并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何某未分得赃款。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通过其家属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许某甲、许���乙的供述;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薇代理审判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曹五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