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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董二庄村东600米。法定代表人刘菊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北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路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法律副部长。上诉人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久路桥公司)因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9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和张伟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为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路桥项目部、乙方为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将磁县高架桥水稳碎石沥青砼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在该协议甲方签字一栏中有张伟签字,乙方签字一栏中盖有原告的公章。2011年3月30日,张颖、胡国生、林健、张伟、张大健等人出具了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路桥项目部磁县上跨桥工地东侧路面沥青砼由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478.8立方米,剩余工程由邯郸市传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该说明上无原、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2011年3月31日,张伟、张大健、齐贵平出具证明确认该工程项目工程量总金额1230519.5元,已给付原告900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汇过50000元现金。庭审期间,原告称张伟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伟具有代表被告在合同或相关手续上签字的权利。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了磁县高架桥水稳碎石沥青砼施工协议书,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其工程款280519.5元及利息30000元。但是,原告提交的协议、证明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或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协议、证明上的签字人张伟等人经被告授权。同时,原告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也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或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广久路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协议甲方签字一栏中只有张伟签字,但张伟是被上诉人项目部经理,对外签订协议并非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伟与其无关,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铁六局石家庄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广久路桥公司在原审起诉时依据的协议书上载明有张伟的签字,至于张伟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月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