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梦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梦杰,绰号老梦,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屏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梦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何琼芬、陈业出席法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李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梦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李梦杰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是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梦杰多次贩卖“小麻”给彭某某: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梦杰在石屏县异龙镇缘和宾馆附近,将3粒“小麻”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经侦查实验和鉴定,3粒“小麻”净重0.2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梦杰帮彭某某联系好另一贩毒人员,彭某某在石屏县异龙镇白马庙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向该贩毒人员购买了6粒“小麻”。经侦查实验和鉴定,6粒“小麻”净重0.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梦杰在石屏县异龙镇紫砚街,将7粒“小麻”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经侦查实验和鉴定,7粒“小麻”净重0.6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梦杰在联系贩卖“小麻”的过程中,使用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对外联系。上述事实,有石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梦杰的供述及辩解,检查、辨认、称量、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规定“对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因此,对被告人李梦杰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梦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具体量刑时,根据被告人李梦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态度等具体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梦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结合考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梦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才审 判 员 朵珠林人民陪审员 赵 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