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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宇某某等四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贾某某,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宇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宇某某受杜某某(另案)指使对兴平市西吴镇高渡村“某某烧烤店”进行打砸。随后,宇某某将此事情告诉被告人赵某某,并指使赵某某找人伺机对“某某烧烤店”进行打砸。2014年7月1日晚22时许,赵某某伙同刘某乙、刘某甲、孙某甲(另案)、王辉(在逃)、孙航辉(在逃)、孙彬(在逃)、刘佳斌(在逃)、薛佳栋(在逃)、孙吴星(在逃)十人乘坐一辆面包车来到咸阳市马泉街道办转盘,与当晚先到达的宇某某会合后,携带事前准备的七把洋镐把,赶至兴平市西吴镇高渡村“某某烧烤店”门口,宇某某支付给赵某某一千三百元打砸费用,并授意打砸后驾车离去。赵某某、孙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四人先后下车到“某某烧烤店”外的烧烤摊上佯装吃饭。7月2日凌晨1时许,其他顾客离开后,赵某某随即给面包车上同伙发短信叫其下车砸店,收到短信后王辉、孙彬、孙航辉、刘佳斌、薛佳栋分别手持洋镐把从面包车上冲出,同赵某某、孙某甲、刘某乙、刘某甲一起用洋镐把将“某某烧烤店”的冰柜、电脑、投影仪、玻璃门、玻璃窗、桌椅等物品砸毁,后赵某某等人迅速乘车逃离现场,车行至咸阳后,赵某某给面包车司机100元并让司机将洋镐把找个地方扔掉。后与刘某乙、刘某甲、孙某甲、王辉、孙彬、孙航辉、刘佳斌、薛佳栋、孙吴星在咸阳市北门口喜乐华KTV将所得钱财挥霍一空。2014年7月9日兴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孙某甲抓获;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兴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7月25日兴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宇某某抓获。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某烧烤店”被砸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60元。2014年11月27日兴平市价格鉴定中心以部分物品未给予折旧定损,故重新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5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故认为被告人宇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宇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宇某某的辩护人贾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宇某某归案后口供一致,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民事部分已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其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王某甲辩称,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宇某某受杜某某(另案)指使对兴平市西吴镇高渡村“某某烧烤店”进行打砸。随后,宇某某将此事情告诉被告人赵某某,并指使赵某某找人伺机对“某某烧烤店”进行打砸。2014年7月1日晚22时许,赵某某伙同刘某乙、刘某甲、孙某甲(另案)、王辉(在逃)、孙航辉(在逃)、孙彬(在逃)、刘佳斌(在逃)、薛佳栋(在逃)、孙吴星(在逃)十人乘坐一辆面包车来到咸阳市马泉街道办转盘,与当晚先到达的宇某某会合后,携带事前准备的七把洋镐把,赶至兴平市西吴镇高渡村“某某烧烤店”门口,宇某某支付给赵某某一千三百元打砸费用,并授意打砸后驾车离去。赵某某、孙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四人先后下车到“某某烧烤店”外的烧烤摊上佯装吃饭。7月2日凌晨1时许,其他顾客离开后,赵某某随即给面包车上同伙发短信叫其下车砸店,收到短信后王辉、孙彬、孙航辉、刘佳斌、薛佳栋分别手持洋镐把从面包车上冲出,同赵某某、孙某甲、刘某乙、刘某甲一起用洋镐把将“某某烧烤店”的冰柜、电脑、投影仪、玻璃门、玻璃窗、桌椅等物品砸毁,后赵某某等人迅速乘车逃离现场,车行至咸阳后,赵某某给面包车司机100元并让司机将洋镐把找个地方扔掉。后与刘某乙、刘某甲、孙某甲、王辉、孙彬、孙航辉、刘佳斌、薛佳栋、孙吴星在咸阳市北门口喜乐华KTV将所得钱财挥霍一空。2014年7月9日兴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孙某甲抓获;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兴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7月25日兴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宇某某抓获。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某烧烤店”被砸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518元。同时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某某伟、禹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宇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孙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各5000元,同案犯杜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同案犯王辉、孙航辉(在逃)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各25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某某伟、禹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此案就此了结,不再追究其他同案犯的民事责任,同时对本案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兴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2、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宇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3、兴平市公安局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宇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刘某甲于2014年8月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4、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乙系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5、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宇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其经营的“某某烧烤店”被五六个年轻小伙砸了,他赶紧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7、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警方侦破案件的有关情况。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晚23时许,有四个年轻小伙在他们的烧烤店里吃饭,到了凌晨1点时,有五六个小伙手持木棍等来到烧烤店,他们和先前坐着吃饭的四个小伙一起对他们的店打砸,随后逃离现场的事实。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凌晨1时许,他正在“某某烧烤店”里干活,突然听到外面玻璃砸碎的声音,他赶紧跑出来,发现有七八个小伙手持木棍等正在砸店里的冰柜、桌椅、音响等,随后他们就坐一辆面包车逃跑了,其老板李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现场遗留一部手机的事实。10、被告人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杜某某的指使其联系人砸“某某烧烤店”,并承诺事成后给其好处费3700元,于是他联系了其弟弟赵某某告知此事,赵某某表示同意并联系了十个小伙左右,2014年7月2日凌晨赵某某带领十个小伙将“某某烧烤店”砸了,事后,他给赵某某了1300元的事实。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宇某某告诉他,其朋友让他找人把西吴镇的一个烧烤店砸了,他后来联系了八九个人,在2014年7月1日晚上,宇某某让其将人带到的秦都区马泉转盘,到了后宇某某给了他七把洋镐把1300元钱,并将他们带到“某某烧烤店”门口,后来他们一行人将该店砸毁的事实。1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6月底,赵某某曾几次给其说,他哥宇某某让帮忙砸一个烧烤店,他联系了几个人,赵某某也联系了几个人,他们在2014年7月1日晚上,来到“某某烧烤店”,赵某某、刘某甲、孙某甲小到烧烤摊上吃饭,后来给其发短信,他也来到烧烤摊,过了几分钟,其他人手持洋镐把冲进来,直接开始砸烧烤店的冰电脑等,他们四人也站起来开始砸东西,几分钟后他们一行人坐车离开的事实。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7月2日凌晨,他伙同赵某某、孙某甲、王辉、孙航辉等砸毁“某某烧烤店”的事实。14、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7月1日晚,赵某某召集他们十个人左右,前往西吴镇“某某烧烤店”,他们手持洋镐把把烧烤店的冰柜、音响、电脑等东西砸毁的事实。15、提取笔录,证明兴平市公安干警在西吴高渡村“某某烧烤店”将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予以提取。16、毁损物品清单,证明“某某烧烤店”被毁损物品的清单。1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遗留在案发现场的一部黑色直板华为手机予以扣押。18、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及现场被砸毁的照片。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飞勘验、检查情况。2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同案犯的辨认情况。21.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明“某某烧烤店”被毁损物品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518元。22、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宇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已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宇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宇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宇某某、赵某某属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对其二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宇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宇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属坦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刘某乙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费 征代理审判员  王瑞芬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亮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