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钱某某,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被告谢某某,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原籍:湖南省辰溪县。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04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2月18日到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发现我二人性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斗架,久之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了和好的可能。被告于2009年农历五月十六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皆无,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2月18日到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农历五月十六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原籍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本人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易县梁格庄镇下岭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邮局回执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故于2009年农历五月十六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五年有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贾川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新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