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鼎鑫科技有限公司、邵春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鼎鑫科技有限公司,邵春阳,邵春霞,黄卫新,张家港市锦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281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源。委托代理人周步容。被告张家港市鼎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韩国工业园(凤凰镇)。法定代表人胡允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邵春阳。被告邵春霞。被告黄卫新。被告张家港市锦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商城南路。法定代表人程锦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港市鼎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科技公司)、邵春阳、邵春霞、黄卫新、张家港市锦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纺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源和周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鑫科技公司、邵春阳、邵春霞、黄卫新、锦程纺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鼎鑫科技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被告鼎鑫科技公司发放150万元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邵春阳、邵春霞、黄卫新与我行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锦程纺织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邵春阳、邵春霞、黄卫新、锦程纺织公司自愿为被告鼎鑫科技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6月9日,我行向被告鼎鑫科技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50万元,约定月利率9.918‰,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但被告鼎鑫科技公司未能依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鼎鑫科技公司立即向我行清偿借款本金513301.21元,逾期利息、复利合计20899.60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4.87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邵春阳、邵春霞、黄卫新、锦程纺织公司对被告鼎鑫纺织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鼎鑫科技公司、邵春阳、邵春霞、黄卫新、锦程纺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鼎鑫科技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25015)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该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9.918‰,在合同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双方同意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固定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该合同义务,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挤占、挪用的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的2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及罚息适用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逾期利率、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相应调整;(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6月8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邵春阳、邵春霞、黄卫新(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个保字(2013)第(25015)号,约定为了确保鼎鑫科技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1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如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的,上述保证人共同对主合同项下债某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锦程纺织公司(保证人)亦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保字(2013)第(25015)号,除保证人的主体不同外,该合同的内容与上述《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6月9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鼎鑫科技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鼎鑫科技公司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予以盖章确认,贷款凭证中记载月利率为9.918‰【注:逾期罚息月利率即为14.877‰】,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后鼎鑫科技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7月11日,截至2014年9月3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513301.21元、利息20618.23元及复利281.37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欠息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依约发放借款150万元,但被告鼎鑫科技公司未能依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主张的本金、利息和复利的金额及相应的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春阳、邵春霞、黄卫新、锦程纺织公司承诺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鼎鑫科技公司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邵春阳、邵春霞、黄卫新、锦程纺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鑫科技公司、邵春阳、邵春霞、黄卫新、锦程纺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鼎鑫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3301.21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9月30日分别为20618.23元和281.37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877‰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邵春阳、邵春霞、黄卫新、张家港市锦程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鼎鑫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670元,合计8241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鼎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张家港市鼎鑫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