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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利川市公安局反恐特警大队在办理牟伦军吸毒一案时,牟伦军陈述其正在找一个名叫“黎某”的男子购买毒品。因双方只是通过电话联系,未曾见过面,特警大队民警便用牟伦军的身份与被告人黎某联系。黎某约在城区“纯KKTV”B18号房间交易,特警大队民警赶到B18房间后,黎某将民警带至房间内厕所,以200元的价格将身上的约有0.8克冰毒卖给民警,交易完毕后民警将黎某抓获。经鉴定,白色晶体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89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