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伊 某 甲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甲,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索贝山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4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争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书林、刘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16时许,伊某乙(被告人伊某甲父亲)与被害人白玉国在位于巴林左旗林东镇索贝山村东沟内的白玉国家的谷子地内发生争吵,开车前去接羊的被告人伊某甲赶到后,用拳头将被害人白玉国的脸部和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白玉国的腰椎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伊某甲与被害人白玉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伊某甲的妻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玉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害人供述;证人伊某乙、白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