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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鲁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诉被告刘子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子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特木其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扎旗信用联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刘子翔,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子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齐达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敬礼、人民陪审员刘凤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二被告向我社借款三笔,分别为:第一笔借款4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11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9.99‰;第二笔借款299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11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9.84‰;第三笔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9.90‰,被告刘子翔用其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875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支持。原告扎旗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举一、借款借据三枚。能够证明刘子翔于2008年4月9日、2009年11月29日、2009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9900元、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被告刘子翔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刘子翔向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鲁北镇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刘子翔2008年4月9日40000元借款利息应为:44008.44元【(40000元×9.99×215天/30000)+(40000元×14.985×7天/30000)+(39990元×14.985×110天/30000)+(39900元×14.985×276天/30000)+(39890元×14.985×1521天/30000)+(39800元×14.985×295天/30000)】;2009年11月29日29900元借款利息应为:26864.06【(29900元×9.84×246天/30000)+(29890元×14.76×1367天/30000)+(28870元×14.76×476天/30000)】。被告魏守清2009年8月13日50000元借款利息应为:39295.14【(50000元×9.9×110天/30000)+(49990元×9.9×255天/30000)+(49990元×14.85×1588天/30000)】。以上三笔借款应还利息合计121465.67元。减去二被告已还利息9448.12元,二被告尚欠借款利息112017.55元。本院认证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并未约定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请求的罚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子翔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40000元借款利息32202.76元【(40000元×9.99×215天/30000)+(40000元×9.99×7天/30000)+(39990元×9.99×110天/30000)+(39900元×9.99×276天/30000)+(39890元×9.99×1521天/30000)+(39800元×9.99×295天/30000)】;29900元借款利息为:20321.95元【(29900元×9.84×246天/30000��+(29890元×9.84×1367天/30000)+(28870元×9.84×476天/30000)】。被告刘子翔两笔借款合计利息52524.71元,减去已还利息7633.12元(2863.8+139.86+2197.25+75.79)+(1627.69+728.73),尚欠利息44891.5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子翔与原告先后签订两枚借款借据。200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9.99‰,到期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被告刘子翔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并于2008年12月7日还借款本金10元、还利息2863.8元,2009年3月27日还借款本金90元、还利息139.86元,2009年12月28日还借款本金10日、还利息2197.25元,2014年2月26日还借款本金90元、还利息75.79元;200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900元,约定月利率9.84‰,到期时间为2008年11月30元,被告刘子翔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并于2009年12月1日还借款本金10元、还利息1627.69元,于2013年8月29日还借款本金1020元及��息728.73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子翔共欠借款本金68670元、利息44891.59元,本息合计113561.5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扎旗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刘子翔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罚息及“鲁北镇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中关于逾期罚息的计算利息数额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应承担逾期罚息相关证据,故对逾期利息上浮50﹪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子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670元、利息44891.59元,本息合计113561.59元(计息截止于2014年12月17日)。二、驳回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刘子翔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达来审 判 员  张敬礼人民陪审员  刘凤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