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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2014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俊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周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某网吧,趁周某熟睡之机,盗取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该手机系朱某交给周某使用,价值人民币3326元),后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当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宁波市海曙区英煌网吧被民警抓获。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朱贻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鄞价认(2014)第106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