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辜艳丽与吴勇、成都市双流县尼麦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辜艳丽。委托代理人李露,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富。被告吴勇。被告成都市双流县尼麦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藏卫路54号。法定代表人陈泽林,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李林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辜艳丽与被告周先富、吴勇、成都市双流县尼麦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麦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辜艳丽申请追加周先富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周先富自愿放弃举证期、答辩期。原告辜艳丽的委托代理人李露,被告周先富,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尼麦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艳丽诉称,2014年7月11日16时20分,被告吴勇驾驶尼麦龙公司所有的川A9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和平路由友谊路往洛龙路方向行驶至十陵洛龙路和平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先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搭乘原告辜艳丽相撞,致原告辜艳丽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辜艳丽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975**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46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先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尼麦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认可按13%的系数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过长,被扶养人刘正芳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其余项目金额均过高,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20分,被告吴勇驾驶尼麦龙公司所有的川A9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和平路由友谊路往洛龙路方向行驶至十陵洛龙路和平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先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搭乘原告辜艳丽相撞,致原告辜艳丽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31天,所用医疗费49001.38元。出院医嘱及建议: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月,术后2周视情况撤出手术缝合线,离院1月后来院复查,考虑拔出克氏针。后原告辜艳丽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975**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辜艳丽2008年9月7日生有一女周谨,现已年满6周岁,现在城镇读书。原告辜艳丽从2012年9月起,在成华区阿杰发艺从事美发工作。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就残疾赔偿系数为13%达成一致意见。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户口本、被告吴勇的驾驶证、被告尼麦龙公司的行驶证、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周谨的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吴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川A97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尼麦龙公司,由于被告吴勇、尼麦龙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其关系,故其损失应由被告吴勇、尼麦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川A97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勇、尼麦龙公司承担。被告周先富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9001.3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垫付10000元,其余由被告吴勇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1天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100元过高,结合医嘱及建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480元(80元/天×31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26元,结合住院及医嘱和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从事服务行业,其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故参照2013年度同行业标准28005元/年,确定误工天数为91天,其误工费为6982.66元(28005元/年÷365天×9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472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就赔偿系数为13%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58156.80元(22368×20年×13%)。残疾赔偿金还应包含被抚养人周谨的生活费12747.54元(16343元/年×12年×13%÷2),残疾赔偿金共计70904.34元。原告主张其母刘正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刘正芳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损害造成的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9、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900元。原告总计损失136128.38元(其中医疗费39001.38由被告吴勇支付,10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垫付),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故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60元,应由被告吴勇、尼麦龙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9436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4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辜艳丽84367元;二、被告吴勇、成都市双流县尼麦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辜艳丽2760元;三、驳回原告辜艳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吴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