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阿弟、代理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用独轮车将信某某位于黑里河镇长青村长青大桥北侧路东养蜂帐篷内的九袋白糖分三次盗走,经鉴定被盗白糖价值人民币2385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将被盗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信某某陈述,证人裴某某、孙某甲、郭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到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曹娇娇 来自: